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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赖献红、张秀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赖献红,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04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负责人:黄旭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赖献红,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张秀萍,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何建清,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赖巧云,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玉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叶晓芬,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志雄,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赖献红、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负责人黄旭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被告赖献红、何建清,被告李玉明及被告李玉明、叶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某、余某到庭作证,被告张秀萍、赖巧云、李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献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5186.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献红承担;3.被告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对被告赖献红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我行与被告赖献红、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赖献红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铬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实际放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为被告赖献红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赖献红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讨,被告赖献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也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赖献红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何建清对为被告赖献红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仅有李玉明、叶晓芬签字,其余合同内容均为空白,原告在风险审查上也存在问题。被告李玉明、叶晓芬辩称,一、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我们提��保证,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我们应周某所托到原告银行为周某贷款提供保证,银行工作人员拿出数份空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尾页,引导我们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画押,并告知是为周某担保使用。2016年,我们得知是为被告赖献红提供50万元担保后,联系上赖献红,其承认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办理该笔贷款与其协商后,在不告知我们实情的情况下,让我们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事后,赖献红也未将此事告知我们。我们与赖献红及其他保证人均不认识,也不可能为不认识的人提供担保,说我们为赖献红提供担保显然有违常理,故我们在案涉合同签字捺印为被告赖献红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条规定,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因贷款人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也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铬铁”,而实际用途为偿还2013年贷款,即“以贷还贷”。借款人赖献红自2012年起即与原告银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每年均是“以贷还贷”方式周转。本案贷款发放当日将款项打给傅某,傅某取得款项后随即又打入发放贷款的银行,傅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故傅某将款打给银行实为还贷行为。故可以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旧贷中,我们均非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借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会加重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因此,本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即使保证人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案涉合同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萍、赖巧云、李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李玉明、叶晓芬提供保证问题。原告提交了有李玉明、叶晓芬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合同当事人达成保证借款合意并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提供了被告赖献红出具的书面证明、申请证人周某、余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主张证明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是为周某贷款提供担保,其多签的空白合同被原告工作人员及借款人串通利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其主张,而证人周某、余某证言并不能证明所签合同文本内容空白以及存在借贷双方串通欺诈李玉明、叶晓芬签字的事实,故在无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李玉明、叶晓芬辩解及被告赖献红、何建清的口头陈述等言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赖献红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李玉明、叶晓芬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用作为被告赖献红担保凭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被告李玉明、叶晓芬申请证人傅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被告赖献红在原告银行的贷款合同、贷款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主张证明被告赖献红本案贷款用途名为支付货款实为以贷还贷。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加盖银行印章的被告赖献红归还2013年5月贷款的取款凭条、还款凭证复印件,主张证明本案所涉贷款是在被告赖献红归还2013年5月贷款之后发放的。被告李玉明、叶晓芬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保管持有,���排除其造假可能。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傅某证言证明了为本案借款提供走账银行卡以及并未与被告赖献红发生货款购销业务,且有被告赖献红关于贷款到账当天即归还原先贷款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单作为佐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被告赖献红在原告处的旧贷。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系应被告李玉明、叶晓芬要求而提供,且系用于反驳被告的上述主张,故不存在超举证期限问题,上述凭证虽均系原告银行凭证,但均有被告赖献红签字并经其庭审质证后确认,上述凭证反映归还原先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本案贷款于2014年5月22日发放,归还旧贷早于新贷发放时间,该归还贷款时间与本院工作人员庭审后向被告赖献红存款银行(非原告银行)及原告银行窗口核实一致,并非虚构造假。本院对被告李玉明、叶晓芬关于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主张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三、关于被告赖献红2013年5月贷款发放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建德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向被告赖献红发放贷款日的银行业务凭证有被告赖献红签字,而此时被告赖献红正在被羁押服刑,被告李玉明、叶晓芬主张证明被告赖献红2013年5月在原告银行的贷款业务是不真实的,并证明原告银行存在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赖献红2013年5月在原告银行的贷款业务已经实际发生并清偿完毕,其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且根据被告赖献红的质证意见,并不排除签字真实而日期由银行后填的可能性,之前贷款的规范性问题,与本案保证责任承担并无直接关联,即使有不规范甚至虚假,并不必然推导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结论。本院对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不作认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其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玉明、叶晓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的法律后果,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若合同当事人放弃审查合同内容,签署内容不完整的合同文本,不保存合同文本,则属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任,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而否定合同效力,规避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如若签署内容空白的格式合同,为替换被担保人留有可乘之机,但并不必然得出本案存在被替换的结论,本案被告李玉明、叶晓芬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所提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何建清、李玉明、叶晓芬所提原告发放贷款中存在审查不严、操作不规范等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便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管理性规范中的审查义务,也并不导致借款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归于无效,其疏于审查、违规放贷,加大了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债务人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预期,故不能成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银行对于借款人主体���格、借款理由、实际用途审查不严,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进铬铁”,被告李玉明、叶晓芬并未对被告赖献红2013年5月贷款提供保证,但新贷款是在原贷款归还后发放,并不存在“以贷还贷”情形,被告李玉明、叶晓芬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其所提理由,对其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赖献红、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献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萍、赖巧云、李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5186.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对被告赖献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6元,由被告赖献红、张秀萍、何建清、赖巧云、李玉明、叶晓芬、李志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