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屈广玲与李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广玲,李国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广玲,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屈广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广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国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5年屈广玲以40000元价格将本溪市溪湖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出卖给案外人张某,同时办理入户手续,而张某入住16号阁楼并装修,在入户手续无法更改的情况下,双方商定以30000元的价格另行将16号阁楼购买,李国民是16号阁楼的实际居住人,一直参与此事,并在2016年5月主动委托他人交付30000元房款,屈广玲没有为李国民办理手续是因为李国民在外打工未能提供必备证件,一审法院推断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为18号阁楼,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屈广玲违约错误。被上诉人李国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李国民与屈广玲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屈广玲返还购房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民与屈广玲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18日,李国民托同事李某1交给屈广玲30000元房款,屈广玲出具收条并交付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的钥匙。双方口头约定,屈广玲协助李国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双方未办理任何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在开发商辽宁实华集团出具的手续中登记在张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屈广玲收到30000元房款,并将坐落于溪湖区××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的钥匙交给李国民,虽然屈广玲否认,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从上述事实推断,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18号阁楼。李国民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居住并取得所有权。双方有口头约定,屈广玲协助李国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目前该涉案房屋并没有产权证,在开发商辽宁实华集团处登记的也是案外人张某的名字,屈广玲未取得张某的授权或者追认,无法为李国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可以解除。关于李国民诉称房屋漏水致使不能居住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李国民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不予支持。判决:解除李国民与屈广玲关于坐落于溪湖区××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的房屋买卖合同,屈广玲返还李国民购房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屈广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国民在2016年5月18日委托他人向屈广玲交付30000元购买的房屋是本溪市溪湖区××号楼×单元×楼18号阁楼还是16号阁楼,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依据屈广玲一审庭审中自认“去年李国民找到我,表示想买18号楼(阁楼),谈好30000元价款,因为我已经将18号楼的房屋门更换,所以给李国民委托的人18号楼(阁楼)的钥匙”及李国民收到18号阁楼钥匙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屈广玲出售给李国民的房屋为18号阁楼。关于上诉人屈广玲提出的李国民购买的房屋为16号阁楼的上诉意见,因屈广玲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国民与屈广玲达成的18号阁楼的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李国民购买房屋的目的为居住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屈广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18号阁楼享有处分权,经法庭询问其自认不能确定李国民可以取得18号阁楼的房屋所有权。李国民与屈广玲达成的18号阁楼的买卖合同因屈广玲不能使李国民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李国民与屈广玲关于18号阁楼的房屋买卖合同,屈广玲返还李国民购房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屈广玲提出的改判驳回李国民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屈广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屈广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