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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伟与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文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53号原告:胡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彦,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伟与被告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00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刘文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8日前无利息偿还。因刘文彦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找到刘文彦家中催讨,刘文彦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刘文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9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文彦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伟与被告刘文彦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胡伟现金人民币11900元整,于2017年3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69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今借到胡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自愿承担前期借款利息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3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2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刘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乐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