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泰筠与柯昌军、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泰筠,柯昌军,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267号原告黄泰筠,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柯昌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茅箭区。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浪开发区科技园路*号。负责人柯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泰筠诉被告柯昌军、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泰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昌军、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泰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月利率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柯昌军认识,被告柯昌军系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应被告柯昌军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于每借款一个月到期后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柯昌军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整,被告十堰港森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柯昌军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3%”的内容。被告从借款后到201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支付13个月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此后多次找两被告催付利息,两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推拖,原告才发现被告外债较多,已给原告债权造成风险。原告为确保债权实现,特具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请。原告黄泰筠依法提交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柯昌军、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向原告黄泰筠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黄泰筠出具50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于每借款一个月到期后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柯昌军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整,被告十堰港森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柯昌军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3%”的内容。被告从借款后到201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支付13个月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柯昌军、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泰筠借款50万元,有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柯昌军、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按月息3%自2015年8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月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柯昌军、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泰筠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柯昌军、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云审判员 郑 军审判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