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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蒋基三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陈亮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基三,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08号原告:蒋基三,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原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东坑口白沙洋(吉盛家园)7#1层49-5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49ULW2D。负责人廖广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亮亮,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成川,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肖芳,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耀鹏,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魏荣,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妤,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洪金海,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蒋基三与被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芦芝支行”)、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基三和漳平农商行芦芝支行的负责人廖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基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亮亮名下漳林证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所有宗地(其中刘宗灵共有部分的除外)归蒋基三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陈亮亮将其林权证为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下的五片山场转让给蒋基三,转让价为36万元。同日,蒋基三支付转让款31万元,余下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后来蒋基三向漳平市林业局提出林权证过户申请,但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而漳平市于2015年12月26日才确定由国土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确定性致使蒋基三无法申请办理林权过户登记。2015年8月11日,该山场被法院冻结。蒋基三依照约定于2015年7月组织工人对转让的五片山场进行劈草、扶育及道路维修,取得该山场的实际占有权,未过户登记只是物权还未设立。漳平农商行芦芝支行辩称,蒋基三诉请不成立:1、蒋基三与陈亮亮签订的转让协议称2015年5月30日与陈亮亮签订转让协议,山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止同年8月11日未能提供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2、在蒋基三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的收条一张的手续中,未能说明现金部分用途(124500元)的证据,转账部分也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转账具体时间、转账用途等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详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购买不动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须要满足支付全款、实际占有、没有过错等各项条件方能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蒋基三的诉讼请求。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陈亮亮与蒋基三达成转让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下的五片山场协议,协议转让价为36万元。同日,陈亮亮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蒋基三转让山场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其中现金124500元,转账185500元,合计31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林权过户完整后应付清”。蒋基三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亮亮转了85500元。2015年8月11日,因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现为漳平农商行芦芝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亮亮名下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下五片山场的过户登记手续(刘宗灵共有部分除外)。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成川、肖芳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陈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漳平农商行芦芝支行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蒋基三对被冻结的被申请人陈亮亮名下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下五片山场的过户登记手续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要能排除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案外人未能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30日(转让协议书签订日)至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冻结裁定日)间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对案外人要求撤销(2015)漳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亮亮名下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所有宗地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闽08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蒋基三的异议。为此,蒋基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首先,涉案山场现仍登记在陈亮亮名下,蒋基三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30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亮亮支付了8550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涉案山场全部购买款项的事实。其次,蒋基三虽与陈亮亮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未办理涉案山场的所有权登记,涉案山场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蒋基三未能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30日(转让协议书签订日)至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冻结裁定日)其已向漳平市林业局递交办理林权过户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确定性的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蒋基三要求确认陈亮亮名下漳林证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所有宗地(其中刘宗灵共有部分的除外)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蒋基三主张购买山场用现金支付了12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蒋基三主张购买山场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85500元给陈亮亮,其中10万元的款项是蒋基三在陈亮亮的指示下,转账到许清海的账号以偿还陈亮亮向许清海的借款10万元,款项是2015年5月29日已经转账,而《转让协议书》是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虽然案外人许清海出庭作证,但是许清海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蒋基三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不予采纳。蒋基三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组织工人对转让的五片山场进行劈草、扶育及道路维修,已取得该山场的实际占有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亮亮、李成川、肖芳、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蒋基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基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蒋基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亚  香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