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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桂霞与郑德志、林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霞,郑德志,林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88号原告:李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盈,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德志。被告:林秀梅。原告李桂霞与被告郑德志、林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被告郑德志、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因做中纤板生意而认识。2015年5月5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承诺每两个月还部分借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并没有归还。被告郑德志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郑德志确认尚欠原告70万元及利息,该7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郑德志欠原告的货款(约4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款项(约30万元)组成的,但被告郑德志暂无偿还能力;2.被告郑德志、被告林秀梅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被告林秀梅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郑德志承担,与被告林秀梅无关;3.原告与被告郑德志从2010年左右开始就有经济往来,被告郑德志向原告购买中纤板,上述所欠货款(约40万元)是被告郑德志自2014年-2015年期间经营鸿泰木业期间累积所欠的货款;4.被告郑德志与被告林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秀梅也在外打工赚钱,被告郑德志有时会给部分生活费给被告林秀梅。被告郑德志与被告林秀梅生育一个女儿,在离婚前后,被告林秀梅均住在被告郑德志位于阳东县××××镇家中,女儿由被告林秀梅及被告郑德志的父母共同照看抚养,但是被告郑德志的父母没有向被告林秀梅支付抚养费。被告林秀梅辩称,1.被告林秀梅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本案债务与被告林秀梅无关,应由被告郑德志单独承担;2.被告郑德志经营的鸿泰木业与被告林秀梅无关,被告林秀梅没有参与经营;3.被告郑德志与被告林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德志每月一次或者两三个月一次给被告林秀梅生活费,每次的金额约2000元-3000元;4.被告郑德志与被告林秀梅生育一个女儿,在离婚前后,被告林秀梅均住在被告郑德志位于阳东县××××镇家中,女儿由被告林秀梅及被告郑德志的父母共同照看抚养,但是被告郑德志的父母没有向被告林秀梅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德志素有生意往来。被告郑德志向原告购买中纤板过程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向其客户阳东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向被告郑德志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合计30万元),另被告郑德志还拖欠原告货款4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郑德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上述所借欠款及货款一并确认为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郑德志至今未偿还该债务。另查明,被告郑德志、林秀梅于2008年5月8日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郑德志拖欠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郑德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郑德志对此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德志、林秀梅于2008年5月8日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离婚,上述被告郑德志所负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结合两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被告郑德志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支付生活费给被告林秀梅;离婚后,被告林秀梅仍居住在被告郑德志家中,两被告仍共同抚养女儿)以及一般生活常理可以认定,被告郑德志的财产收入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秀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郑德志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林秀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林秀梅辩称其没有在案涉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此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审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志、林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霞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德志、林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