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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明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明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723号罪犯何明友,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何明友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2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何明友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友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五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