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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房地产)与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石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张辉,同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生、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源建筑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除抵工程款房屋外,将金街花园小区2号楼七单元213室、214室;八单元215室、216室房屋面积共计274.5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合计603944元的四套房屋交付金石房地产;2.请求判令同源建筑赔偿金石房地产因建设工程主体1、2、3号楼图纸为3、4、5号楼的阁楼主体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人民币,最终为总造价数额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同源建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秦家屯金街花园南区新型社区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区主路道南的“秦家屯镇金街花园新型社区”项目并负责具体施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签订“秦家屯金街花园南区新型社区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799万元,而剩余1300万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进行抵账支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被告尚有四套房屋即金街花园小区2号楼7单元213室、214室;八单元215室、216室房屋面积共计274.5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合计603944元的四套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对被告已交付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被告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构造柱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危房的倾向。还存在被告偷工减料,存在钢筋浇筑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房屋防水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及出售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源建筑辩称,本案原告方严重违约,除给付估算600余万元工程款外尚欠1400-1500万工程款未给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承建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暂时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同源建筑承建金街花园小区工程,并于同年年底前完成小区(除内墙装饰、安装门窗、挖墙保温)的主体施工。2011年金街小区原建设单位通过转让股权方式将在建项目转让给金石房地产,该建设单位转让项目实质上是建设单位股东转让。时间是2012年6月左右,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8日,长春万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对金街花园3号楼、5号楼之前提出的整改意见确认已验收达到整改要求。2011年10月25日,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复查金街花园3号楼五层顶,板经当时监理技术人员与设计院沟通同意后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5日,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此前提出的金街花园3、4、5号楼擅自取消构造柱问题经进行复查,关于取消阁楼构造柱系工程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并出意见,认为阁楼没有楼梯构造柱可以取消,该情况经当时监理技术员及设计院沟通并取得同意。2012年7月9日,金石房地产向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建筑主体报验申请。2013年6月6日,金石房地产与同源建筑就秦家屯金街花园南区新型社区工程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1日金石房地产(甲方)与同源建筑(乙方)就上述工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结合证明金石房地产已经给付同源建筑工程款799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实际决算为准。金石房地产给同源建筑开具所抵工程款的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据。同时缓交全部抵账房屋销售所产生的税费。金石房地产用同源建筑的金街花园3号楼三至六层共5015.228㎡,以2000元/㎡的价格抵顶部分工程款,不足部分用2号楼八单元、九单元、十单元三至六层共1354.84㎡,以2200元/㎡的价格抵顶不足部分工程款,其中不含八单元315、615、616室(64.84㎡、47.565㎡、47.565㎡),上述抵顶工程款房屋共计93套。按同源建筑要求金石房地产将以上房屋给同源建筑开出的空白房屋销售合同93份。合同第五项规定,乙方将金街花园小区所有房屋钥匙交给甲方(抵工程款房屋除外),另双方协议预留2号楼6单元、7单元、8单元(315室、615室、616室)暂不交钥匙,为双方保证决算所用。经测绘部门测量结束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按测绘部门测量结果,乙方将多余部分房屋钥匙交予甲方。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石房地产与同源建筑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但金石房地产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金石房地产请求同源建筑交付金街花园小区2号楼七单元213室、214室、八单元215室、216室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金石房地产与同源建筑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秦家屯金街花园南区新型社区工程补充协议(二)》中第五项规定,另双方协议预留2号楼6单元、7单元、8单元(315室、615室、616室)暂不交钥匙,为双方保证决算所用。经测绘部门测量结束后,同源建筑与金石房地产进行结算,按测绘部门测量结果,同源建筑将多余部分房屋钥匙交予金石房地产。本协议中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金石房地产与同源建筑之间约定“2号楼6单元、7单元、8单元(315室、615室、616室)暂不交钥匙,为双方保证决算所用。经测绘部门测量结束后,同源建筑与金石房地产进行结算,按测绘部门测量结果,同源建筑将多余部分房屋钥匙交予金石房地产”,推知同源建筑交付房屋应以双方结算后并且存在多余部分为条件。结合本案案情,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由于同源建筑交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四套房屋是联建户的回迁房,原告没有交付联建户,价值双方没有决算,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故对金石房地产主张同源建筑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金石房地产主张同源建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金石房地产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金街花园项目。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5日,同源建筑已经完成主体施工、通过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整改方案并验收合格。金石房地产主张就金街花园1、2、3号楼(图纸为3、4、5号楼)质量问题提起的司法鉴定,原、被告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秦家屯金街花园3号、4号、5号阁楼墙体材料均采用红砖、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秦家屯金街花园3号、4号、5号楼阁楼构造柱设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无法就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组织原、被告形成一套双方均认可的修复图纸,经本院组织双方亦无法就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我院组织原、被告庭审中,金石房地产自认该工程自前手经股权转让取得,接手该工程为时间2012年6月,由此可以推出金街花园工程建设单位人至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变更,均为金石房地产。此前金街花园3、4、5号楼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其中司法鉴定中认定工程不合格存在事项均通过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由于在整个工程建设期间,金街花园工程建设单位法人均为金石房地产,就其实施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被委托单位既金石房地产,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就应视为金石房地产验收合格。监理单位是代理人,而建设单位是被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长春万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事实的监理行为后果应由金石房地产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除抵工程款房屋外,将金街花园小区2号楼七单元213室、214室;八单元215室、216室房屋面积共计274.5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合计603944元的四套房屋交付金石房地产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建设工程主体1、2、3号楼(图纸为3、4、5号楼)的阁楼主体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由原告四平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吉林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审 判 员  左英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