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2月被青岛汇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担任协勤工作,户籍所在平度市,住平度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赵某担任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协勤期间,利用协助张舍派出所民警郭黎晓办理王林清贩卖毒品一案的职务便利,以帮助王林清处理关系争取从轻处罚为由,多次向王林清父母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6年11月28日,王林清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林清的父母遂向赵某索要行贿款,至案发,赵某已向王林清父母退还赃款人民币13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是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将赃款人民币41000元交至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民警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向当事人家属索要财物达人民币5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1000元,依法没收,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