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明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明海,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明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0时23分,被告人欧明海喝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黎平县城关五开北路600米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欧明海被抽检的血样乙醇含量128.84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欧明海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欧明海抽血视频;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明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明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明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明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明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粟 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