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秦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秦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166号原告:刘秀娟,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秦绪红,男,1973年5月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刘秀娟与被告秦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786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购买了原告15,786元农药,欠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秋收后偿还,但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秦绪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必须等到2017年秋收卖粮后才能偿还,并提出连本金都很难偿还,所以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秦绪红承认刘秀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秀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秦绪红在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秋收后,现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刘秀娟要求秦绪红立即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秦绪红没有如约履行债务,故刘秀娟要求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绪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娟欠款本金15,786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偿还本金15,786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秦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