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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映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映葵,曾用名吴刚,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映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映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映葵吸毒多年,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映葵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范某、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1日,公安干警在寻甸县功山镇梧桐村抓获吴映葵,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净重0.3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映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物证,证人黄某、范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映葵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吴映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映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怡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