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103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3民初3969号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之父),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甲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归男方抚养生活。但是,被告对原告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能因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而解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1.在被告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女方无需承担抚养费。且在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由男方所有,男方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女方。2.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没有工作,被告母亲身体健康情况不佳,需要经常支出医疗费用,被告系独生子女,因此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生活十分困难。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该抚养费。4.原告曾于2016年9月就抚养费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子女安排部分约定原告随原告之父王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自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因其学习情况及健康情况出现变化,其支出情况发生变化,现每月支出约2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每月收入约4000元,支出约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负担原告部分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每月支出2500元过高。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靠出租房屋及其父亲去世后的补助生活,其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同时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吴某某虽与原告之父王某甲离婚时双方对抚养费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考虑到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及生活情况的变化,原告的支出情况确实产生变化。本案中,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陈述其无工作收入,家庭收入较低,因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自2018年8月起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