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维英与罗唐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英,罗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70号申请执行人王维英,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罗唐军,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王维英与罗唐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罗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维英货款266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罗唐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找情况。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本案中未能处置。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下落不明未予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现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