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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芳,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周峰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229号原告:王云芳,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玉啟口腔工作人员,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周峰训,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王云芳诉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峰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峰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车牌为云A×××××白色福克斯一辆,价值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周峰训以去工地收款的名义向原告借车后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称所借车辆云A×××××因被撞需要修理,并用原告身份证去报保险,骗取原告把身份证和行车证交给了第三人周峰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告诉原告其车被第三人周峰训以3万元价款当给了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联系原告,要原告拿出3万元赎车,两人通过两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合意,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物权等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第三人周峰训曾于2015年9月7日向张文杰借款人民币3万元,第三人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公司都在同一个小区经营店铺,第三人在水榭雅苑小区经营建材。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所称福克斯车辆,车辆在第三人周峰训控制下,被告与第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抵押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抵押关系,第三人的借贷是与案外人张文杰的,与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在被告的控制占有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公示登记信息、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借车条,欲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二、录音,欲证明车辆在被告公司法人张文杰和鑫义寄售行的控制下,且其明知车辆不是第三人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公示、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均认可,对借车条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周峰训于2015年9月7日以夫妻名义向张文杰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借款时周峰训称其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并向张文杰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二、周峰训名片,欲证明周峰训经营的天佑装饰门店与被告经营场所都在官渡区××街道办水榭雅苑小区内。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中的借条,与原告无关;对照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第三人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二周峰训的名片,名片中载明的地址与证明目的不符合,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周峰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车条,与车辆行车证相印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核实录音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名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王云芳将名下车牌为云A×××××的白色福克斯牌轿车借给第三人周峰训。原告以车辆被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控制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周峰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第三人周峰训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物权受到侵害诉求被告返还车辆,需提交证据证实两个方面:一是车辆系原告王云芳所有,二是车辆被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控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云A×××××白色福克斯牌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将车辆出借给第三人周峰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云南鑫义寄售有限公司的控制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