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贵生、许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贵生,许秀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887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春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生,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许秀香,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贵生、许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被告张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贵生、许秀香支付所欠原告互助资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张贵生、许秀香承担律师代理费133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贵生因生产缺少资金,2016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贵生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2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10‰,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贵生交付了互助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贵生未归还该款项,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资金使用费。因被告张贵生、许秀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作社投放资金审核会签单、互助金投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贵生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2、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被告张贵生。3、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20元。被告张贵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无意见,但罚息借款时未约定。被告许秀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贵生(借款人)、许秀香(担保人)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张贵生出借互助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本金×天数×日利率,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前清偿全部本费;二、被告张贵生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三、被告许秀香自愿对本合同中张贵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贵生发放互助金20万元。借款期届满,二被告归还互助金本金、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320元。另查明,被告张贵生、许秀香于上述《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签订时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生、许秀香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贵生发放了互助金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贵生未能依约按时归还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32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张贵生与被告许秀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贵生、许秀香共同清偿互助金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13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生、许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贵生、许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332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贵生、许秀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