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金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玲,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43分,被告人曹金玲驾驶浙E×××××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340KM+900M路段处时,与从路口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的俞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俞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金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金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金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曹金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曹金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金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金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金玲当庭提交承诺书及谅解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金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曹金玲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其余人民币50000元在所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金玲表示谅解。还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俞某2的证言;3.被告人曹金玲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玲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金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曹金玲现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曹金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曹金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金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