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奇与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665号原告:陈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彭勇,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经营建材店,从2016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进货,双方往来频繁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多次进货,但以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口头约定另行支付进货款,总欠款为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总额为14500元,并约定该欠款应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现已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个人经营建材店,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建材,双方口头约定等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再进行结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奇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并承诺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建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145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奇偿还欠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