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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苏成杰与陈仁簪、周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杰,陈仁簪,周梅兰,陈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232号原告:苏成杰,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簪,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周梅兰,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被告:陈传红,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苏成杰与被告陈仁簪、周梅兰、陈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簪、陈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仁簪、周梅兰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要求陈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仁簪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5日向苏成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陈传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借条两份为凭。另,本案借款系陈仁簪、周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仁簪、周梅兰共同偿还。今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仁簪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周梅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陈传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陈仁簪在苏成杰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苏成杰”由陈传红填写)、签名、并摁手指印后交苏成杰收执,陈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指印。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陈仁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苏成杰借人民币贰拾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计付。本息由提供连带责任保险。特例此据联系电话:138××××4619借款人姓名:陈仁簪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9055担保人姓名陈传红身份证号码:35052619681115××××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5日,陈仁簪又在苏成杰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陈传红”由陈传红填写)、签名、并摁手指印后交苏成杰收执,陈传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指印。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陈仁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苏成杰借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160000.—),利息按月利率计付。本息由陈传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特例此据联系电话:138××××4619借款人姓名:陈仁簪身份证号码:35052619701007××××联系电话:135××××9055担保人姓名陈传红身份证号码:35052619681115××××2014年10月5日”。上述两次借款,苏成杰与陈仁簪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陈传红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另查明:1.陈仁簪、周梅兰于199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本案债务发生于陈仁簪、周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苏成杰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陈仁簪和周梅兰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陈仁簪、陈传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证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成杰与陈仁簪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苏成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苏成杰主张陈仁簪向其借款360,000元(陈传红提供保证)未偿还的事实,提供了陈仁簪、陈传红签名确认的借条佐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成杰要求陈仁簪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苏成杰与陈仁簪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苏成杰要求陈仁簪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陈传红为陈仁簪向苏成杰上述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苏成杰与陈传红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担保人陈传红在记载“本息、连带责任”的借条上签名,视为其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苏成杰主张陈传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陈仁簪和周梅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苏成杰与债务经手人陈仁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仁簪与周梅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梅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仁簪、周梅兰追偿。陈仁簪、周梅兰、陈传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仁簪、周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成杰借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陈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传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仁簪、周梅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陈仁簪、周梅兰、陈传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刘文堵人民陪审员  林克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昆印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