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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次仁旺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旺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旺堆,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本市。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2017年5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而被释放,2017年6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旺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布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旺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次仁旺堆在本市城关区”麗枫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未上锁,遂起盗窃念头,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一辆蓝色五本牌两轮电动车以推走的方式盗取后停放在其住处小嘎玛贡桑巷道内。5月4日12时许,其到林廓西路一家维修电动车店,准备将该电动车换锁时被刑警支队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次仁。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旺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旺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次仁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检查笔录、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旺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次仁旺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旺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