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胥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胥鹏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18号原告:孙某某,男,200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孙某某母亲),住同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鹏志,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主要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胥鹏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78.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胥鹏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胥鹏志驾驶牌号为苏EB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俱进路南约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胥鹏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被告胥鹏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0.4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胥鹏志驾驶牌号为苏EB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俱进路南约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439.20元(其中被告胥鹏志垫付5,460.40元)。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肛周多处皮肤裂伤,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肛周癫痕形成,影响正常排便,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自2013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肇事车辆牌号为苏EB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原告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原告母亲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胥鹏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7,439.20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6,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鉴于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1,9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胥鹏志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39,523.20元;二、被告胥鹏志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费3,000元,抵扣被告胥鹏志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60.40元,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胥鹏志钱款2,4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计1,576.50元,由被告胥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