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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射洪县太兴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李某通过QQ认识文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后虚构自己认识明珠电力公司领导的事实,以找关系帮文某的丈夫办理电工证为由,从文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认识王某(女,41岁,本案被害人),后虚构自己认识射洪中学老师、领导及文教局领导的事实,以找关系帮王某女儿分到好的班并让老师照顾为由,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 2017年5月2日8时48分,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规劝其投案自首。同日9时1分,被告人李某在回射洪投案途中行至吉林省长春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提讯提解证、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文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能帮助他人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文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