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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大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春,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大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沙溪镇沿兴工路从霞湖世家往涌头村马某方向行驶,至兴工路隆都派出所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赣C×××××重型半牵挂引车牵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周大春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大春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大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大春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19.4mg/100ml。被告人周大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大春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