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才勇与魏加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勇,魏加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647号原告:苏才勇,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加云,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苏才勇与被告魏加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魏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苏才勇与魏加云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2、判决魏加云搬离租赁场地,并按100元/天支付2017年3月3日起至搬离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截至2017年5月3日为6000元);3、判决魏加云赔偿苏才勇经济损失2000元和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魏加云负担。事实与理由: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埂坡村七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有部分土地未利用,对此埂坡村七组将其中未利用的位于兴义市圣都药业旁的涉案土地返租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忠成使用,张忠成将其作为停车场使用后出租给苏才勇,后经张忠成同意,苏才勇又转租给魏加云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为此苏才勇和魏加云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约定租金为36000元/年,一年一付,不得涨价,使用期限至国家占用或村组占用为止;若有一方违约需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才勇将租赁场地交付给魏加云使用,魏加云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到2017年3月应支付第二年租金时,魏加云于2017年3月8日明确表示不再租用该场地,然而至今未搬离租赁场地。经多次协商未果,魏加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苏才勇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加云辩称,1、苏才勇所述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属实,合同签订后魏加云支付了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第一年租赁期满后魏加云多次联系苏才勇收取租金均被拒收,2017年4月17日,经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魏加云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36000元,次日魏加云向苏才勇支付租金时再次被拒收,因此并非魏加云不支付租金;2、魏加云租赁场地后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因此在合同签订后投资近20万元,修理厂近期才开始运作。现魏加云同意与苏才勇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苏才勇应当赔偿魏加云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0万元。同时魏加云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12日,继续支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7年4月13日,而不是苏才勇主张的2017年3月3日;3、2017年4月13日后的租金并非魏加云不支付,而是苏才勇拒收,并且苏才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自己造成,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苏才勇向案外人张忠诚租赁位于兴义市圣都药业旁的场地作停车场使用。2016年3月3日,苏才勇将前述场地转租给魏加云作为汽修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36000元/年,卫生费1200元/年,一年一付,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具体起算时间,终止时间为租赁的场地直至村组占用或国家收回为止;任意一方违约的,需支付另一方损失和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魏加云向苏才勇支付了租金40000元。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并于2017年4月17日在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由魏加云支付苏才勇第二年场地租金36000元。其后,双方再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魏加云因此未能向苏才勇支付第二年租金。本院认为,苏才勇将其从张忠诚处租赁的场地转租给魏加云,并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魏加云在2017年7月12日庭审时同意苏才勇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因此《场地出租合同》已因双方协商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苏才勇和魏加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之基础,魏加云应搬出所租赁的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苏才勇。此外,魏加云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的租金及在合同解除后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时2017年7月12日期间应付租金为12900元(36000元/年÷12月×4月+36000元/年÷12月÷30天×9天),因魏加云于2016年3月3日已支付40000元,扣除第一年租金36000元和卫生费1200元后,尚余2800元,故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租金为10100元(12900元-2800元),魏加云应予支付;苏才勇以魏加云未支付第二年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2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其具体经济损失,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但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且没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参照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规定,涉案场地第二年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苏才勇以魏加云未及时支付第二年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苏才勇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魏加云关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应由苏才勇赔偿的辩解,因魏加云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才勇与魏加云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二、魏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苏才勇位于兴义市凤仪路圣都药业旁的租赁场地;三、魏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才勇租金10100元,并按100元/日计付2017年7月13日起至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四、驳回苏才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苏才勇负担300元,魏加云负担325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