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书秀,孙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秀,女,生于1958年8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林,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住唐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书秀、孙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陈书秀、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第117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对陈书秀提供的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件中,法院释明陈书秀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陈书秀明确表示不予重新鉴定。本次诉讼中,陈书秀委托法院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陈书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书秀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孙长林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陈书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孙长林赔偿陈书秀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孙长林驾驶豫R×××××号牌正三轮载重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昝××××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陈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书秀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长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书秀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组损伤、第5节腰椎体滑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985.39元。以上事实为已经发生效力并履行完毕的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次审理中,依据陈书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书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2017年3月7日出具咨询意见书,内容为:陈书秀L5椎体滑脱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书秀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护理费,根据咨询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21天(扣除住院19天)×80元/天=1680元;2、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咨询意见,数额为11天(扣除住院19天)×20元/天=220元;3、误工费,根据咨询意见,数额为:41天(扣除住院19天)×80元/天=328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1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18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陈书秀。由于本案系出现了新的证据,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孙长林辩称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秀款共计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长林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长林驾驶豫R×××××号牌正三轮载重摩托车与陈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书秀受伤。豫R×××××号牌正三轮载重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书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第117号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2351号案件中,因陈书秀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仅仅对陈书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支持。本案中,陈书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扣除(2016)豫1328民初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的部分,对下余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