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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刘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为脾气不和经常争吵。尤其是最近4月初,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把家里物品全部砸坏。在这期间因原告是矿务局职工,想去评残,被告不给户口本,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此事,把评残的事情给耽误,使原告以后都无法办理此事。现原、被告已分居一个多月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到清河门区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6万元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我婆婆逼迫我们离婚,我们没有分居,没有打过架生过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