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与李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李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802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村。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江,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冉国栋,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秀玲,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与被告李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长陵农借002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被告李秀玲向原告农商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月利率为6.105‰。协议第19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做展期,或展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甲方(本案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借款协议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85.1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长陵农借002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载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甲方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发生的贷款,如未遇利率政策调整,月利率一律按6.105‰执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做展期,或展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本协议依约全面履行,乙方借款全部收回后自行终止。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以债权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称,被告从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2008长陵002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玲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长陵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85.1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8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