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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322号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2388G。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835B。法定代表人:刘恩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预拌砼款315898元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欧能壹号”项目供应预拌砼。预拌砼付款方法为: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垫资至主体±0.00层以上第22层,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乙方垫资额总额的40%。垫资额满后,甲、乙双方每月26日结算当月预拌砼量,次月1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款70%。甲方在主体结构(不含花架、冒厅)断水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足所有余款的90%,剩余10%在主体结构(不含花架、冒厅)断水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与付款均按单栋计算。主体结构封顶后所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截止2015年3月19日,共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17717.76m³,共计货款5588477.9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前发生的货款已完清。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使用的预拌砼1096m³,共计货款3158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诉。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5月与重庆欧能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在2013年7月原告与“戴洪波”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戴洪波”对该工程进行了具体实施,所有债权债务由他承担,所以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戴洪波”,不是被告。另外,合同约定的供应预拌砼时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以外,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主体资格变更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三份、2014巴法民初字第4444调解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更名为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欧能壹号”项目供应预拌砼,概算预拌砼数量约18000m³及合计金额约522万元预拌砼款及合计金额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数。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预拌砼的结算方法:甲方指定戴洪波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其签字生效或经该项目盖章确认后生效。甲、乙双方按月结算预拌砼供应量,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结算当月已供预拌砼数量,乙方有权暂停供应预拌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预拌砼的数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本工程预拌砼浇筑完毕后,甲、乙双方每月的预拌砼结算量累计为本工程预拌砼总结算量。预拌砼付款方法为:乙方为甲方垫资至主体±0.00层以上第22层,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乙方垫资额总额的40%。垫资额满后,甲、乙双方每月26日结算当月预拌砼量,次月1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款70%。甲方在主体结构(不含花架、冒厅)断水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足所有余款的90%,剩余10%在主体结构(不含花架、冒厅)断水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与付款均按单栋计算。主体结构封顶后所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违约金。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26日起,将原合同中各标号的商品砼单价调整为:C10-C20-280元/m³、C25-290元/m³、C30-315元/m³、C40-330元/m³、C45-350元/m³、C50-370元/m³、C55-400元/m³。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44号,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调解,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16621.76m³,计货款5272579.9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5万元,下欠3622579.92元未付,已产生违约金156600元。由于被告承建的“欧能壹号”工程有停工情况,导致工期延长,该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C20细石127m³,单价290元,计货款36830元,用于“欧能壹号”屋面刚性层的浇筑,被告指定的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结算人,也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波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在“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C20、C20细石、C25、C25细石等共计969m³,计金额279068元,用于“欧能壹号”车库刚性层的浇筑,2015年3月31日戴洪波等人又在“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31589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预拌砼款31589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315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后,被告尚欠2014年9月26日之后供应的预拌砼货款315898元未付,虽然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由于该工程期间停工,导致工期延长,该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才竣工验收,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供应的预拌砼在工程施工期内,且该两次结算单均有被告指定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戴洪波的签字,该供货行为系对2013年8月2日合同的延续。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货款是在合同期外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5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止)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十条违约与索赔的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7717.76m³,共计货款5588477.92元。被告除支付了5272579.92元(包括调解书确认的货款金额)货款外,尚余315898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按总价3%支付违约金,但2014年8月25日前发生的货款5272579.92元及违约金双方已调解处理,如现再按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并且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被告不公平,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金额的3%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主张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与重庆欧能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在2013年7月原告与“戴洪波”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戴洪波”对该工程进行了具体实施,所有债权债务由他承担,所以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戴洪波”,不是被告公司的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至于被告与戴洪波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主张,其他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款315898元。二、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476.9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玉书 记 员 刘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