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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197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系董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1995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系董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男,198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耿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家人在宣威市热水镇关营村委会自家房子侧面的一块地里干活,因该地所有权与被告人董某乙家存在争议,被告人董某乙发现后遂与董某某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乙在地里遂用刀将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砍伤。经鉴定,殷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乙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乙用刀砍伤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三人。现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董某某医疗费35679.4元、护理费1206元(120.6元×10天)、误工费40401元(120.6元×3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残疾赔偿金1804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殷某某医疗费66109.75元、护理费1567.8元(120.6元×13天)、误工费40401元(120.6元×3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董某甲医疗费3327.7元、误工费7236元(120.6元×6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根据自己的能力赔偿被害人。辩护人耿家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致伤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取了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造成,被告人也愿意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以化解矛盾纠纷,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为坐落于宣威市热水镇关营村委会董某某家房屋侧面的一宗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遂持刀致伤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受伤后,董某某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中医院、热水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撕脱性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380.15元;殷某某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开放性颅脑损���、3右侧眶顶及额骨多发骨折”,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4753.93元;董某甲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4日、8月11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肘关节肱三头肌不全离断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20元。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之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殷某某之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8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乙向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董某丙、曹某的证言记录,董某某、殷某某、董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病情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说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病情证明、门诊费收据,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热水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与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中关于评估后期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600元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董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3380.15元、误工费1206元(120.6元×10天)、护理费1206元(120.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救护车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38992.15元;殷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4753.93元、误工费1567.8元(120.6元×13天)、护理费1567.8元(120.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8000元,合计人民币87789.53元;董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20元、误工费300元(120.6元×3天),合计人民币1300.20元。被告人董某乙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以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按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求,超出本院依法认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除因抢救伤者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殷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8992.1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87789.5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300.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