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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明锋、钟均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锋,钟均龙,邓海,邓汉文,高州市新垌镇新垌村民委员会大木坑村大一村民小组,高州市新垌镇新垌村民委员会大木坑村大二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锋,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均龙,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汉文,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省高州市。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新垌镇新垌村民委员会大木坑村大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钟均龙,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新垌镇新垌村民委员会大木坑村大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召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吴明锋因与被上诉人钟均龙、邓海、邓汉文及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新垌镇新垌村民委员会大木坑村大一、大二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称因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一致,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明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吴明锋负担,余下部分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坚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