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忠虎与樊中文、焦喜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虎,樊中文,焦喜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267号原告:王忠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樊中文,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焦喜文,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王忠虎与被告樊中文、焦喜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樊中文、焦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2.34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762.3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8级伤残赔偿金25000元、后续90天的护理费1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970元,共计53970元;3.本案诉讼费500元及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焦喜文将两棵槐树卖给被告樊中文,二被告共同叫其无偿帮忙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因树枝断裂,导致其从树上坠落受伤。后二被告雇用救护车将其送往旬邑县医院,经诊断:1.腰1椎体骨折;2.腰2椎体爆裂骨折;3.L1、L2双侧横突及L2椎板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11月9日该院行全麻腰1、2主体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住院18天,花医疗费34305.67元。三嘉救护车费425.79元、买支具360元,买垫枕50元。住院期间被告樊中文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被告焦喜文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现市中级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被告樊中文辩称,其买被告焦喜文的树属实,原告王忠虎是义务帮忙,不收取劳务费。当时买树约定单价100元,由被告焦喜文负责伐树,其只负责用檩子。其到现场时原告王忠虎与被告焦喜文已经开始伐树,因原告王忠虎自愿上树,导致树枝折断其坠落受伤,住院期间其已支付8400元,所以现在只愿再支付1000元。无票据交通费其只认可150元。被告焦喜文辩称,其与被告樊中文买卖树木属实,在约定价格时原告王忠虎在场,约定单价100元/棵,被告樊中文以自己没有力气为由要求其伐树,其便答应。后在伐树时路遇原告王忠虎,其便主动帮忙,无报酬。伐树过程中,原告王忠虎主动要求上树,经其劝阻无果,在被告樊中文扶梯的情况下原告上树,后树枝折断原告坠落。住院期间其支付14000元,现只愿再支付1000元。无票据交通费其只认可150元。原告王忠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旬邑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三嘉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在原告王忠虎的协调下,被告焦喜文将两颗槐树以100元的单价卖给被告樊中文。被告樊中文要求被告焦喜文负责砍伐树木,被告焦喜文答应。后原告王忠虎便一同无偿帮忙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因第一棵树倒在第二棵树上,被告焦喜文便取来梯子,原告王忠虎在被告樊中文扶梯的情况下自愿上树截枝,由于树枝折断,原告王忠虎坠落受伤。二被告雇用三嘉乡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王忠虎送往旬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骨折;2.腰2椎体爆裂骨折;3.L1、L2双侧横突及L2椎板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11月9日该院行全麻腰1、2主体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住院18天,花医疗费34305.67元,救护车费425.79元。住院期间被告樊中文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被告焦喜文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伤残属八级,后续治疗费139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拒绝,因此,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伐树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愿上树而坠落受伤,其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王忠虎受伤损害酌定为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忠虎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忠虎受伤所花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35422.34元,医疗费票据实际为35208.9元,故认定医疗费为35208.9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7.12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标准计算为22770元(115元/天×198天),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216元,因原告仅请求216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故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7160元,参照甘肃省标准计算为10350元(115元/天×9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350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720元,参照甘肃省标准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72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725.79元,其中救护车费用425.79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300元,因二被告只认可150元,且原告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575.79元,按照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60.63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甘肃省标准计算为44742元(7457元/年×0.3×20年),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793.6元,因原告仅请求2500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故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00元;7.后续治疗费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397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176元。关于原告王忠虎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购买支具360元、垫枕5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中文、焦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忠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合计37981.88元(樊中文已给付8400元,焦喜文已付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王忠虎负担520元,被告樊中文、焦喜文各自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立忠人民陪审员 赵铁刚人民陪审员 魏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