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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忠荣,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王某某驾驶贵E×××××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汕昆高速公路由石林往昆明方向行驶。同日18时10分许,王某某驾车从中间行车道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8+5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随车搭乘王某3、李某2、刘某1、刘某2、王某2、李某3六名乘车人)尾部追尾相撞,云A×××××号车被撞后往左行驶,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央混泥土隔离栏相撞擦,造成云A×××××号车上乘车人王某3死亡、李某3受轻伤一级、李某2和王某2受轻伤二级、刘某1、刘某2、王某1受轻微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某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记录、交通事故丧费调解协议、垫付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宜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体运动形态分析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卡口照片、电子卷宗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3、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两辆机动车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未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郭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一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