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刘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刘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451号原告:王立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利,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刘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翠翠、被告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左右,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后被告于2013年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尚欠的利息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款的本息总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刘宝利答辩称:我方欠原告30万元,我还过10万元,现在剩下2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年息10%标准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王立华与刘宝利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曾系朋友,刘宝利以生活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从王立华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月付利息,半年后,刘宝利又自王立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双方经认真算账之后一致确认:刘宝利尚欠王立华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利息合计10万元。刘宝利认可上述欠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并承诺至迟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10万元。若刘宝利逾期偿还上述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款的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王立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认真算账得出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收到欺诈、胁迫,本协议未显失公平,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华提交的借款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刘宝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就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王立华认为是40万元,被告刘宝利认为是30万元,根据涉诉《借款还款协议》记载,刘宝利共计向王立华借款40万元。因刘宝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对于刘宝利已经偿还的10万元,王立华同意从本金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依据《借款还款协议》主张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就王立华主张的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王立华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利偿还原告王立华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刘宝利支付原告王立华截止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十万元;三、被告刘宝利支付原告王立华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禹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