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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永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洪,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未办理入户口手续,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冈县。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永洪于2017年2月期间,为牟利向吸毒人员曾某1贩卖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永洪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曾某1(另案处理)贩卖了一包净重0.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永洪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曾某1贩卖了一包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邓永洪收取了曾某1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欠款人民币250元。2017年2月15日下午,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抓获被告人邓永洪,并在其身上搜出重6.2克10包冰毒疑似物,小于0.1克1包毒品麻古疑似物。经鉴定,10包冰毒疑似物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5克;1包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曾某1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邓永洪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利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1.35克,且其归案时被查获部分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65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永洪因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洪对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及10日,被告人邓永洪为牟利向吸毒人员曾某1贩卖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永洪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净重为0.5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2.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永洪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永洪收取了曾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款项人民币250元。2017年2月15日下午,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兴隆街37号清心水果店内,抓获吸毒人员被告人邓永洪,并在其身上搜出10包共6.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小于0.1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经鉴定,10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5克;1包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永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曾某1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起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是被告人邓永洪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所搜获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永洪出生于1998年3月1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曾某1、刘某1及被告人邓永洪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使用冰毒检测进行现场检测三人是呈阳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并对三人处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上缴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永洪时从其身上搜获11包毒品疑似物,其中10包晶体状冰毒疑似物毛重6.2克、一包褐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少于0.1克。4.身份证复印件、在校生名册证实,邓某1、邓某2的身份情况,及在佛冈县第三小学2008-2009年四年级1班的在校生名册上,被告人邓永洪的出生年月为1998年3月18日。5.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7年邓永洪和刘某1多次在我经营的清心水果店吸食毒品,2017年2月9日14时许,我向邓永洪购买了100元0.7克的甲基苯丙胺;第二天即2月10日,我向邓永洪购买了150元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两次所购毒品均被我吸食完,购买毒品的250元我是在2017年2月15日早上才给邓永洪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曾某1辨认出邓永洪、刘某2。曾某1也对其与邓永洪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6.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2月我在烂牙雄的清心水果店帮忙看店,11日晚上老虎来到店里,我与烂牙雄、老虎三人一起在水果店的阁楼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第二天晚上我们三人又在阁楼吸食了毒品。之后有两天晚上也是在同一地点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我听烂牙雄说老虎是有贩卖毒品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2辨认出曾某1就是烂牙雄,邓永洪就是老虎。7.证人邓某1的证言:邓永洪是我同父异母的弟弟,我听我父亲邓某2说邓永洪是1998年3月出生的,邓永洪出生没多久我父亲就把他带回来,但没有携带出生证,当时没有办理入户手续。邓永洪在佛冈县第三小学上学到四或五年级就辍学了,曾到佛山打工,2016年回来后一直待业。8.被告人邓永洪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2月9日在曾某1的水果店我以100元贩卖了一包1.75到0.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第二天在同地点又以150元贩卖了一包1克至1.1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该款在2月15日早上曾某1支付了给我。公安民警因吸毒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获的10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麻古都是我的,是我向一名叫罗某的人购买的,当时我没给钱,说好了等我把这些毒品卖出去再把钱支付给他的。我养母去世前曾亲口告诉我我是1998年3月1日出生的。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邓永洪辨认出曾某1,刘新健。也对其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的地点作出了辨认、指认。9.鉴定意见,广华物司[2017]物鉴字第0111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公(司)鉴(化)字[2017]0205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永洪与邓某2是父子关系;从被告人邓永洪身上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5克。10.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被抓获地点进行了勘验,并由被告人进行了指认,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销售牟利,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6克,被告人邓永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永洪在公安机关因其吸食毒品而口头传唤其询问时,即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二、本案起获所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佛冈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