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杨玉国、冯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市支行),机构代码71561256-1,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诉讼代表人:王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玉国,男,汉族,1974年06月0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冯小玉,女,汉族,1973年04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鸿吉,男,汉族,1959年01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佳佳,男,汉族,1982年0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福升,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国、冯小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264.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自2017年1月5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7875%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玉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60000999,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经营饭店,2017年1月4日到期;担保人为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执行利率为6.52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35.42元并将之前利息付清,下余借款19264.5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一份;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记帐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玉国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为其借款担保。因借款发生在杨玉国、冯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杨玉国、冯小玉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由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玉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264.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7875%计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小玉系被告杨玉国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小玉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在原告与被告杨玉国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赵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国、冯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9246.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7875%计付)。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伟、赵花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被告杨玉国、冯小玉、杨鸿吉、杨佳佳、赵福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