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彭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胜强,彭铃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0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达,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胜强,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彭铃玲,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何胜强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强、彭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胜强、彭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胜强、彭铃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5.9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0715.9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胜强与被告彭铃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所属单位流沙河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胜强、彭铃玲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述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利用,但单笔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胜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全部归还了本息;被告何胜强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全部归还了本息;2016年5月6日,被告何胜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胜强、彭铃玲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何胜强、彭铃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胜强与被告彭铃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所属单位流沙河支行签订了(18010268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67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胜强、彭铃玲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述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利用,但单笔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胜强于2014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7日到期,被告何胜强于2015年5月6日全部归还了本息;被告何胜强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5月6日到期,被告何胜强于2016年5月6日全部归还了本息;2016年5月6日,被告何胜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何胜强、彭铃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15.90元,本息合计5071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胜强、彭铃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彭铃玲、何胜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债务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胜强、彭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强、彭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何胜强、彭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15.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何胜强、彭铃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