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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52350元,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555元。因被执行人余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694元。经本院2017年7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余某某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2017年5月2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君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