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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高某,郝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90号原告:曹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被告:高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郝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高桥镇。被告:李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高桥镇。原告曹某诉被告高某、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郝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并从同学李某处拿的款,向被告高某提供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0.00元,并由被告郝某、李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违反了借款约定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某、李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月利息1200.00元,被告郝某、李某为担保人。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认可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高某处进行了捺印,但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该款由被告郝某和李某各使用了40000.00元,其无能力偿还,也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的身份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七份,证明该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郝某和李某使用,被告高某并未使用;其中微信昵称中“豆豆”是被告郝某,“圣地之星”是被告李某,“love”是被告高某。被告郝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李某调查核实了有关案情,李某称其和曹某是同学,2016年5月19日,曹某称需要用钱,向其提出借款80000.00元,并让其将钱送到安塞区文化大楼巷。因其当时有现金10000.00元,又从农行取款70000.00元,其将80000.00元现金装在纸袋里,到安塞区文化大楼巷交给了曹某,当时看见还有三个人,但三人其都不认识,曹某将钱给了他们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其看见他们三个人给曹某打了借条。且李某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00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曹某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00元,被告郝某、李某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某辩解,其在借据中借款人高某处进行了捺印,但该笔借款其并未使用,而是由被告郝某、李某使用了,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高某认可其在借据中借款人高某处进行了捺印,应当视为被告高某为借款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辩解该笔借款有可能是赌债,且实际借款为70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李某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郝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高某、郝某、李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