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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韩晓雷与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雷,汪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160号原告:韩晓雷,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峰,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晓雷与被告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卡车五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辆车总售价320000元,被告先支付100000首付,余款2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余款22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汪海峰辩称,我们是四个人购买原告车辆,我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我们当时没有钱,原告说给我们找活用干活的工程款抵顶购车款,我交了钱后车辆一直没有干活,没有钱给付尾款,后期用工程款给付一部分购车款。买车的时候原告说提供行驶证、发票、合格证,但现在一直未提供,我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我和原告算完帐后,我支付欠原告的车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22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2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抵顶购车款收据一枚,证明已用工程款抵顶购车款57752元。双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四辆霸龙、一辆豪沃汽车,五辆车总售价320000元,被告先支付100000首付,余款2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此后被告用工程款57752元抵顶了部分购车款,余款162248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该五辆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现在原告处,未办理行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交付车辆手续。被告以工程款57752元抵顶购车款,应在所欠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晓雷购车款1622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晓雷负担600元,被告汪海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永峰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