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锦清、庞拔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清,庞拔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清,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庞拔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在南宁市江某区五一西路保利城宝岛眼镜店旁,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42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庞拔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在南宁市江某区五一西路保利城宝岛眼镜店旁,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42元。另查明,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某。因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吸食毒品,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6年12月25日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黄锦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列表人员信息,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锦清、庞拔进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锦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拔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