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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伶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伶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伶敏,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务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伶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苏伶敏在明知是於某、汪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两圈封装完整的GYTS-4B1.3型光缆,而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28号附近一仓库以3000元低价予以收购。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光缆价值人民币8256元。另查明,被告人苏伶敏于2017年6月2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伶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伶敏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伶敏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伶��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被告人苏伶敏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伶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伶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