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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翠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翠华,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7日解除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翠华于2016年6月26日12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牛镇新苑小区7号楼1门7楼楼道内,因见上述地点处警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欲将其外甥女张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遂上前抓住民警何某某衣领,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何某某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何某某依法执行职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脑外伤综合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翠华当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翠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何某某损失,并取得何某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何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翠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翠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王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翠华于2016年6月26日12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小区7号楼1门7楼楼道内,因见在上述地点处警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欲将其外甥女张洋洋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遂上前抓住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何某衣领,并对民警何俊国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何某脑外伤综合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阻碍民警何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王翠华当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翠华对何某进行了赔偿。同时,何某对王翠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及处警情况的视听资料、民警何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及何某出具的关于谅解王翠华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何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翠华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华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翠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翠华能自愿认罪,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王翠华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翠华犯妨害公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王翠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活动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翠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