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冬云与被告孟祥平、任艳丽、任艳先、张静、王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云,孟祥平,任艳丽,任艳先,张静,王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63号原告:丁冬云,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孟祥平,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任艳丽,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任艳先,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张静,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王加喜,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丁冬云与被告孟祥平、任艳丽、任艳先、张静、王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丽、任艳先、张静、王加喜依法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孟祥平、任艳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7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月息按3%计息(起诉时按月息2%计算)。张静、任艳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履行还款责任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计160932.8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孟祥平辩称,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先签字,后取钱,当时是借了10万元,借条上借款是107000元,其实7000元是借期的利息。在我签完合同时,我不想借了,就说我没有带银行卡,后来这钱打到了任艳先的卡里了,但是他没有把这钱给我。后来我问他,这钱还了没,他说还了,但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还,我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任艳丽、任艳先、张静、王加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4月23日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祥平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该笔借款事实及担保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丁冬云与被告孟祥平、任艳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孟祥平、任艳丽向丁冬云借款10.7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0.7万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任艳先,张静、王兴亮、王加喜。其中担任人王兴亮已不再居住地居住。该笔借款给付时,因借款人孟祥平未带银行卡,此借款打入了任艳先的卡里,孟祥平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10万元偿还,利息5万元(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25个月,按月息2%计算,每月200元),本息合计15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曾清算过利息,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也认可,双方均同意在该判决后的实际给付中再进行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丁冬云与被告孟祥平、任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内容,担保人承担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艳先,张静、王加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原告诉讼时主张被告在借期内及逾期后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0.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定给付义务,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虽被告孟祥云辩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后,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给付自己,但其对原告将款项打进担保人任艳先的卡里系明知,且在给付后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向贷款人提出异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已给付了借款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平、任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冬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25个月,按月息2%计算,每月200元),本息合计15万元。二、被告任艳先,张静、王加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彩军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仲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