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5民初1409号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张村村口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素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男,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1336.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工程尾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尾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程尾款利息86721元);3、判决被告按照《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加工合同》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33194.75元;4、判决被告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加工合同书》,2010年9月6日签订了《晋城大学玻璃幕墙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2万元,2013年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仍拖欠工程款361336.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加工合同书》和《晋城大学玻璃幕墙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争议,故本案应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的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张村,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不适应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51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851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柯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