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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作友与方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友,方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31号原告:徐作友,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顺红,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徐作友为与被告方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8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作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水泥款19955元,在12月中旬付,超时间按月利息1.5%计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原告方于2017年6月19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84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作友货款1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方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