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哲与被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哲,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985号原告:方哲,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3栋8层。法定代表人:单祥双,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武,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玄武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春红,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方哲与被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哲,被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武、夏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所欠工资和延时加班费(3000/21.75×21+3000/21.75×8×1.5×2×21=39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2×2)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打印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误工费、时间损失费等)按200元每天计算,200×30=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9、20、26、27日,12月3、4日的加班费(3000/21.75×2×6=232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到保密协议期限的保密金按协议约定即总月数×每月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公司要求原告每天上午9点到晚上7点上下班,于12月8日晚上无故开除原告。被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5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原告应在2016年11月10日前到岗;原告承认被告的《员工手册》和其它规章制度,愿意接受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并有责任履行全职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每月底支付本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628元,原告在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为2628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时,须依法并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及其它经被告批准并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等。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离职之后仍对其在被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被告或属于第三方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工单位同类的业务;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得到与用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告的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为中国;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离开用工单位以及关联公司后,在本协议约定的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用工单位给予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补偿金数额为月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补偿金按月支付,由原告到用工单位领取(或用工单位通过银行或邮局支付),如原告拒绝领取,用工单位可以将补偿金向有关方面提存;用工单位不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义务,拒绝(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费超过一个月,或者用工单位支付该到期补偿费的数额不足本协议规定数额的80%的,即可视为拒绝支付)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本协议终止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方哲,您好,由于试用期内判断您个人个性不吻合公司的企业文化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按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相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将于您的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为您出具离职证明。其他事项:方哲12月份薪资将依照云融网正常发薪制度发放,发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45.45元,款项用途为代发工资。2016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681.82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证据显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不补正,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电子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短信截屏,内容为:面试地址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研发总部园2幢18层……岗位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南京多家营业部可就近安排,底薪3000+提成,提供住宿。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单位工作地址和工资标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单位工作地址和工资标准约定是3000元/月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录音光盘,旨在证明其上下班时间、约定的工资数额、签订合同的情况等,但庭审中,原告未明确录音对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供录音光盘中涉及的人员无法明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6年11月和12月向其发放的是否为工资其不清楚,但认为上述费用是其工作表现好,被告给予其的奖励。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反映原告在上班期间经常同一天多次打卡,但2016年11月15日、23日、24日和12月1日、5日、6日、7日无打卡记录。被告提供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期间无故多次进出,出现不同的打卡记录,工作态度极不稳定,没有履行一个员工应履行的基本责任,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不符合公司的基本录用条件,2016年11月15日、23日、24日和12月1日、5日、6日、7日正常工作时间没有上班。原告称该表只能反映其打卡的情况,因为害怕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故反复不断打卡,同时表示2016年11月15日、23日、24日和12月1日、5日、6日、7日没有打卡记录可能是忘记打卡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是指纹考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是其真实打指纹的记录不持异议,原告称害怕单位不认可其劳动关系而在同一天反复打卡,同时又称未打卡期间是忘记打卡了,其说法自相矛盾,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原告2016年11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日为15天,故2016年1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5天工资2045.45元(3000元÷22天×15天)属于足额支付工资;因2016年12月9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作日为6天,其中原告有未上班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未上班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故201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5天工资681.82元(3000元÷22天×5天)属于足额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不是工资是奖励,本院认为未付工资先付奖励不符合常理,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其奖励或者被告承诺支付其奖励的证据,故对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不是工资是奖励的说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因原告打卡不正常,故该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延时加班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其它有关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该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试用期内多次旷工、不正常打卡考勤的情况,被告因此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终止条件,因原告只有等到被告不支付第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才知道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才终止,故在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前,原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之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哲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二、驳回方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