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维健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与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维健塑料灯饰有限公司,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48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维健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012060-2。法定代表人:谭盛炳。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56号首层,注册号:440125000008182。法定代表人:赵换贤。被告: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晶臣荔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首层338号商铺,注册号:440125000008254。法定代表人:周继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被告晶臣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晶臣公司异议申请。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梅英、陈建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盛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2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瓶坯。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2498.8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8833.2元,货款共计8132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两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确认欠原告2015年9月24日货款52489.8元、2015年12月18日货款28833.2元未付。另查,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为被告晶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欠原告货款813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应于收取货物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支付货款813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为被告晶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在被告晶臣荔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楚上述债务的,被告晶臣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32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维健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二、被告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增城市晶臣贸易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833.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关凯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