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金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4460号原告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傅小青,执行董事。被告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法定代表人应金永,总经理。被告应金永,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金永银行存款人民币813282.4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13282.4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则由保险人向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通绿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金永的银行存款813282.4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