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珍珍与于团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珍,于团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27号原告:彭珍珍,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于团结,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彭珍珍与被告于团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在西华县××大街西段开遇见主题涮锅火锅店,被告与原告是合伙人,2017年5月份该火锅店关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团结应给付原告44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团结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彭珍珍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团结欠原告彭珍珍44000元未支付;2.证人李某、理亚南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结算口头协商时二证人在场,被告于团结打欠条时证人在场。被告于团结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原告彭珍珍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李某、理亚南出庭作证证言,虽然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彭珍珍和被告于团结合伙清算时及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时二证人均在场,能够反映原、被告合伙结算的客观事实,且和原告所提供欠条互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珍珍和被告于团结于2016年10月份在西华县××大街西段合伙经营遇见主题涮锅火锅店,2017年4月份该火锅店关闭,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团结应给付原告彭珍珍44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珍珍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时间2017年4月27日,署名于团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彭珍珍和被告于团结经合伙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珍珍欠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于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