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银金与周小林、周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金,周小林,周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42号原告廖银金,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水泥工,住九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英,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德安县,现在住址德安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开发区金环星城A2-1层108、109号。负责人陈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廖银金诉被告周小林、周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林、被告周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俊、被告周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银金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周小林无证驾驶赣G×××××号小轿车途径德安德安大道绿岛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王和武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原告廖银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和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干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7000元。赣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丈夫王和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同意放弃。现要求被告周小林、周金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小林辩称,我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原告丈夫王和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是我姐姐即被告周金英的,是我私自去我姐姐家拿的钥匙开的车,我姐姐不知情,责任我一个人承担,与我姐姐和姐夫无关;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能免责。被告周金英辩称,被告周小林偷偷拿我的钥匙把车开走了,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小林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完成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被告周小林已经垫付了46000元,包保险公司不再垫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周小林驾驶赣G×××××号小轿车途径德安德安大道绿岛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王和武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原告廖银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62000.2元(其中被告周小林支付46000元、原告廖银金支付16000.2元)。2017年2月6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和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银金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90评定为天、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评定为17000元。赣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另查,1、被告周小林系无驾驶证驾驶。2、原告廖银金与丈夫王和武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子XX。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买卖居间三方合同、收条1份、九江福鼎物业御樟园物管处收据1张、九江福鼎物业御樟园物管处证明1份、九江县沙河街道渊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附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小林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和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廖银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金英作为车主没有保管好车钥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小林主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无需进行特别说明,该条款有效,对被告周小林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林承担50%,被告周金英承担20%,案外人王和武承担30%(原告表示放弃)。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药费按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2000.2元(其中被告周小林垫付460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依鉴定结论认定为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日期依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误工费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年,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4天×36868/年÷360天=10650.76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期依鉴定意见计算为120天×31010元/年÷360天=10336.6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7696/年×4年×10%=353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372.6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4372.6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1700.2元由被告周小林承担35850.1元、被告周金英承担14340.04元、王和武承担21510.06元(原告放弃)。被告周小林已付原告46000元,超付部分10149.9元,应予返还。被告周小林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被告周小林已经垫付了46000元,包保险公司不再垫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银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4372.63元;二、被告周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银金14340.04元;三、原告廖金银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小林10149.9元。案件受理费3141.1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70.59元由被告周小林承担,被告周金英对周小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磊 搜索“”